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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盈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盈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右側膝部挫傷…」更正補充為「…右側膝部擦傷、右下肢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盈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盈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柯正桓主動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然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25號被 告 賴盈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盈勲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易善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易善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多處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易善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盈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善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得原中醫診所11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