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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裕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裕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裕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97號卷第4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搶快左轉,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林達邦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牙齒斷裂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配偶同住、由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71卷第8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47號被 告 阮裕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裕棋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行人穿越道前,欲左轉至該街由北往南方向,適有林達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文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此避煞不及而自摔,林達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牙齒斷裂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達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裕棋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達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