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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毅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詩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43號被 告 陳宗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毅於民國114年2月3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雲和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黃詩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黃詩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