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會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會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會郡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6頁)在卷足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未能履行其應盡之義務,造成本案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欣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坦承犯行,惟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未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無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被 告 鄭會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會郡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向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先確認其他車輛動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陳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欣怡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會郡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欣怡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