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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未注意乘客已

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李高蓮櫻右腳遭公車後車門夾住,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現階段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表達其就和解之方式及想法,告訴人則未具體表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範圍等,是此部分仍有待日後雙方另行洽商,尚難就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全然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90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 告 蔡金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宏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88路線公車),沿臺北市OO區OO路5段行駛,途經臺北市OO區OO路5段與OO路口之「國稅局宿舍」公車站牌前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時,須確認乘客已完全上車並站穩,始得關閉車門及起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乘客是否已完全進入車廂,即貿然操作關閉後車門,適有李高蓮櫻正欲從該公車後門上車,其右腳旋遭公車後車門夾住,李高蓮櫻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高蓮櫻委由其子李志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金宏之供述、㈡告訴人李高蓮櫻與告訴代理人李志剛之指訴、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