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在不詳處所」、第6行「托咪酯」更正為「依托咪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郁婷於民國114年7月4日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分別於114年7月10日、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依序於114年7月12日、0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分別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50ng/mL以上。
㈢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6,48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0,56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4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9、11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尿液送驗後所含第二級毒品之濃度,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安非他命1包因未經鑑驗,無從知悉是否確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扣案物應屬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04號被 告 黃郁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簽請移轉管轄)後,竟仍於民國114年7月4日4時1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托咪酯菸彈2顆(總毛重8.7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公克、淨重0.3公克)及手機1支等物,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6480、110560ng/m
L、4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附卷可按,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6480、110560ng/mL及依托咪酯44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