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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祥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祥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 告 高祥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祥倫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3時30分許至翌(1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4日3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之現住地。嗣於同(14)日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