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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樊維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樊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自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詐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果商,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沾依托咪酯菸彈2個、沾依托咪酯電子菸主機1支、SAMSUNG Galaxy A7手機1支(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 告 樊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維仁於民國114 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0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和平西路3 段口時,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濃度2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5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