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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依托咪酯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餘省略)」。本件被告李承恩尿液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15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1500ng/mL,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固經查扣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電子菸桿1支,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另查扣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用於本件施用毒品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之行為,或與本案犯行相關,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號被 告 李承恩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4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竟仍於翌(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查扣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23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濃度達150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23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查證相片。

(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0328096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5012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