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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9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其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知之甚篤,竟猶仍漠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酒後率爾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心存僥倖,欠缺遵法意識,對於己身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2頁),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公館工作處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0巷口前為警攔查之行駛距離,而本案幸為警攔查查獲,並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最高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車速有限,客觀危害性程度較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60號被 告 呂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平於民國115年2月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公館地區某處飲用約2瓶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90巷口時,因交通違規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