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仕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追撞證人徐瑞陽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幸未造成傷亡結果,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醉態駕駛之時間距離;又被告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13頁),素行非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1頁、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 告 林仕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瑋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同)林森北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林森北路與長安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龍江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徐瑞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對林仕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瑞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