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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6行「中正區」更正為「中山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合法居留我國,且居留事由為在我國就讀大學,此有其居留證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3頁),另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並非重罪,於我國復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應認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 告 NGUYEN VAN HU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下稱阮文雄)於民國115年3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紅翻天生猛活海鮮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