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明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明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743號
被 告 朱明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停放本案機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1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814ng/mL)、可待因(濃度22,066ng/mL)、嗎啡(濃度174,60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明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0
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具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機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朱明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