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敬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16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0至231頁)。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3480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60餘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4年10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4920ng/mL、3480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0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 告 歐陽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敬(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下午9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1日下午9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116)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8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後,經警將所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4,800ng/mL)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立之114年10月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報、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