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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VAN TRUNG (越南籍,中文名:丁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VAN 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INH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2瓶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明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不可取;然觀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非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⒉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3

月5日,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DINH VAN TRUNG(中文姓名:丁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TRUNG(下稱丁文忠)於民國115年2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5巷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在新北市深坑區某處之住處。嗣丁文忠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15巷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去重心、自行摔車,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