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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順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值達1,118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2,938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顯已逾前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亦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使

感官知覺產生變化,並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仍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致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沾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自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被 告 陳啓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店內,以捲煙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經警攔檢,因車內飄散愷他命氣味,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陳啓順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6公克)及沾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毒品殘渣,淨重無法磅秤),復徵得陳啓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118ng/mL、293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陽性(濃度值如上述),並有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3)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報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