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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坤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463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坤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5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坤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致生與周雪君間之車禍,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200ng/mL;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因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第三級毒品FM2錠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23號被 告 江坤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9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江坤晉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114年7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江坤晉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致精神不佳、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由周雪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在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第三級毒品FM2錠1個,復經江坤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坤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未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2 證人周雪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因施用上開毒品後致精神不佳、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因施用上開毒品後致精神不佳、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114年7月11日為警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00ng/mL之事實。 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後,觀察結果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情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114年7月10日遭扣押之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物品之情況。 8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經警扣得之上開毒品,將另案聲請沒收或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