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枝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行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犯後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以115年5月6日陳報狀表示:經此教訓,本人已確實進行自我檢討,並不再自行駕駛、無飲酒機會、願意配合相關單位之交通安全教育或酒駕防制課程,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4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見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前已經檢察官給予機會,期能藉由緩起訴處分,讓被告不再犯酒後騎乘機車行為,但被告未能珍惜機會、汲取教訓,又再次犯本案,顯然非因一時疏慮,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陳枝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煌於民國115年4月7日22時至4月8日1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臺北松江店飲用啤酒5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6之住處。嗣陳枝煌於115年4月8日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枝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測攔檢稽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