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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告訴人楊順欽提供之傷勢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等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智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行車速度約為30公里,係在該道路速限50公里以下,且其行車速度不快,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被告願給付新臺幣100萬元

給告訴人,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成功,堪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成功,但被告有盡力與告訴人為關係修補之舉措,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56號被 告 楊智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爲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25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已轉為紅燈(黃燈甫轉紅燈),仍逕自向前通過路口,適楊順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對向車道(南往北)至該路口進行左轉,見楊智爲汽車出現而緊急剎車,人車滑倒在楊智爲汽車前方,遭楊智爲汽車輾過,受有脾臟中度挫傷及撕裂傷、腸系膜嚴重撕裂傷、左側第三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連枷胸、氣血胸及縱膈腔血腫、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順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爲之供述 告訴人因剎車不及,滑倒在被告汽車前方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順欽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4月1日、11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民眾提供行車畫面截圖16張、蒐證照片17張)、肇事雙方行車紀錄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涉有闖紅燈肇事而致人受傷之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02890號函1份 被告汽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