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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棋

籍設臺北市○○區○○里○○街0號00樓之0(臺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陳嘉棋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9,920ng/mL,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亦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曾因妨害公務、妨害名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未知警惕,本案更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晚間時段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 告 陳嘉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棋(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8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4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盤查,經陳嘉棋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主機1台(前開物品另案扣押)及狗腿刀1把(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920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81)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上開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主機1台等物,為被告另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證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