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江欣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志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3322號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而於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江欣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踝開放性傷口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5至26、35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並已給付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
26、35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志欽應給付江欣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7月1日以前給付15萬元(已履行),餘款35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止,均匯款至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欣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938號被 告 陳志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欽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與福州街4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州街4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市區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江欣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陳志欽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江欣愉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江欣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江欣愉委託其子張心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欣愉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心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53002829)、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