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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併斟酌被告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6號被 告 洪嘉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嘉辰於民國115年4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路邊飲用5罐啤酒後,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