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世傑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小翔」之友人住處內,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俗稱「水車」之吸食器內加熱,再用水過濾後再吸其蒸氣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時,為警攔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0152ng/mL、67651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
二、詢據被告沈世傑雖未明確坦承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被告確有於114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其亦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0頁),且其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10152ng/mL、67651ng/mL等情,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5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其上開自承施用毒品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後,已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從而,被告體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復於此種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上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152ng/mL、6765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砂石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