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浩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遠超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 告 林浩兆
選任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兆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B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4年10月23日19時5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某時許,在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於施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114年10月23日8時許,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洛陽停車場停車休息。嗣警員於同年月日13時16分許,在上址洛陽停車場因另案拘提林浩兆,並逕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其持有手機1支、大麻1包、吸管2支、吸食器1支、殘渣袋1個、針筒10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690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20ng/mL)之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浩兆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
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