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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芝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安非他命」,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第2行之「菸霧」,更正為「煙霧」;第5行「11月29日22時許」,補充為「11月29日22時11分前之某時許」;第7行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第9行之「甲基愷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張芝嘉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民國115年3月4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9,21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02,162ng/mL,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其尿液送驗後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非低,顯見其騎乘機車時,生理反應仍受毒品之影響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坦承騎車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42號被 告 張芝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嘉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朋友住處(地址不詳),以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29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號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錦秀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7、安非他命濃度29211ng/mL、甲基安非他命302162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B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29211ng/mL及302162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數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