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115年6月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違規臨時停車後起駛之際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馬季涵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然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6日及同年6月26日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調院偵卷第11頁、交簡卷第41-43頁),難認被告具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參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06號被 告 陳啓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於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以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適馬季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見狀欲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兩車未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馬季涵受有左臂擦傷、雙膝擦傷、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季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違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且於起駛時看見告訴人馬季涵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季涵之指訴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自前揭路段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馬季涵為避免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