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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稚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稚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稚樺自民國115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上吉星港式飲茶店飲用清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稚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報表資料(見偵卷第33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