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江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江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6,880ng/mL、2,560ng/mL(見偵卷第13頁),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郭江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江川(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住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克,淨重:1.8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26,880ng/mL)、可待因(濃度2,5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江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24號)及鑑定人具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照片黏貼紀錄表(查獲及檢驗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郭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