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博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盛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低,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64號被 告 楊盛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博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車內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1.61公克,淨重5.23公克,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行偵處),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達3348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達2326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盛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為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