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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勝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勝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勝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可能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且被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另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之時間、距離,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65號被 告 連勝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聰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公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仍於114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住處上路,嗣於114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等物,復經其自願同意於翌日1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0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勝聰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313U0115)暨鑑定人結文。

㈣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