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芳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23、308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芳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芳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13巷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停車於該處。適有王泰為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左轉彎駛入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張繼貴同時在該巷內沈芳宜上開車輛前方步行穿越該巷道路。王泰為、張繼貴之視線均因沈芳宜車輛停放位置受到妨礙,而於該巷內編號125671號燈桿前發生碰撞,致王泰為、張繼貴均倒地,王泰為受有雙側下肢、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腰部扭拉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繼貴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疑似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泰為、張繼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為、張繼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第7至14、89至97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同上偵卷第19、29至43、49頁)。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21、23、25頁)。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137至138頁)。
(五)被告沈芳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見同上偵卷第119、138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郭宣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