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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瑋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瑋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以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8月14日凌晨0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8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見黃博瑋神色慌張、眼神閃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8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1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8)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欲執行其駕駛車輛機場接送之業務,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經查獲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職業駕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