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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秀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彩券行店員,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 告 洪秀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友人住所,後又續攤至土城區某卡拉OK,均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