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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鎮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

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遭查獲時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併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常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含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常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行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鏟管1支、吸食器1組(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46號被 告 潘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鎮銘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2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15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遭員警攔檢,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鏟管1支、吸食器3組後,經潘鎮銘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71500ng/mL與27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鎮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唾液採證結果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