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馨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馨蓮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馨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不該。兼衡本件尿液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945ng/mL、甲基安非他命5315ng/mL、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 告 陳馨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蓮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945ng/mL、531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蓮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