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往告訴人曹明德就醫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本案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罹患鼻咽癌等疾病(見他卷第43頁),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蕭 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誠於民國114年8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前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交岔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曹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蕭誠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曹明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明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1月13日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