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其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其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其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酒後不可酒後駕車等語(見速偵卷第20頁),其明知酒精成分所帶來的麻醉效果,會使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產生整體反應能力的弱化狀態,且因每一個駕駛者對於酒精的反應,會因為飲酒總量、飲酒時間長短、飲酒速度快慢,以及當日飲酒時身體狀況疲憊或亢奮等不同情形而受影響,飲酒對於反應能力的影響會有不同程度的弱化效果,因此,縱使是對於身體狀態最了解的駕駛人本人,也可能無法充分掌握自己當日飲酒時的身體狀態,使得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及不特定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係於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彼時之車流量較低,應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被 告 何其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岳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某酒吧飲用1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方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其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