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濾嘴壹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凌晨1時至2時許間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安全,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騎乘機車;並斟酌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分別達愷他命39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1,240ng/ml,惟無酒駕或毒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濾嘴1個、吸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13號被 告 蕭志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紘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同學匯KTV」樓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個(內含毒品殘渣,淨重無法磅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毒品殘渣,淨重無法磅秤),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39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4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志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暨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
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蕭志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