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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翔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翔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翔宇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林宛萱所騎乘、搭載謝虢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林宛萱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前臂、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謝虢富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足部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萱、謝虢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告訴人林宛萱、謝虢富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宛萱、謝虢富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宛萱、謝虢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案發後始終表示有賠償及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迄今就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46頁);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及迄未獲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