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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力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力銓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力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不該。兼衡本件尿液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1085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0ng/mL、愷他命1392ng/mL、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前有同性質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66號被 告 郭力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銓(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移轉管轄)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2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道路。嗣於114年11月2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820ng/mL、愷他命濃度達139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力銓於警詢之陳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11/1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