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旻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許(不含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572ng/mL、1506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詢據被告陳伯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
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又其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572ng/mL、1506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參(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5頁)。又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5、6年前,駕車前、中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以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亦有食藥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114年12月2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得之尿液,既驗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足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並足推認其於114年12月2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之72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㈡被告於114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攔查後,至同日晚間
10時30分為警採尿之期間,係處於受警方控制之狀態下,衡情應無可能在此段期間內施用毒品,堪認其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14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攔查前;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後,已改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從而,被告體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復於此種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構成上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72ng/mL、150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甚多,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疑似沾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雖經初步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惟該物品未經確認鑑驗,尚難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該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另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