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賴明堯於民國115年2月8日上午8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旁,與劉承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詩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施以酒測,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承勳、陳詩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飲酒後至駕駛車輛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