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亭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書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被告陳書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先後於民國115年3月6日、同年7月25日修正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予說明。
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同年月0
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1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0ng/mL,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累犯之說明:⑴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
⑵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前揭濃度標準之情況下,騎乘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酒後所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駛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⒊至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出於己意施用毒品及駕車,由其犯罪緣由及情節觀之,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濾嘴1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非供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 告 陳書亭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亭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翌
(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長春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陳書亭之褲子口袋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瀘嘴1個(已燃燒施用)、隨身背包內查獲吸管1支,並經陳書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達130ng/mL、1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書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陳書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等各1份。
二、核被告陳書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