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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刑期肆分之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肆分之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裁量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

㈡核被告陳靜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於騎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就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送醫治療,於警方據報到醫院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57頁),員警至醫院處理時,被告身上雖無明顯酒味,但於員警詢問是否飲酒時仍表示未飲酒,直至酒測後方坦承酒後駕車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合,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酒後駕車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另就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以致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歐陽宏爵,違反行車注意義務程度不低,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程序,曾接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㈦定刑:

1.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旨。

2.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法院本於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不能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30日、每年365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徒生爭議。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1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其理至明。

3.從而,本院即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易科罰金折算基準部分,因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係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被 告 陳靜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蓉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家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第5車道之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適歐陽宏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陳靜蓉車輛前方,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陳靜蓉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輛車頭右側撞及歐陽宏爵騎乘之機車左後側,歐陽宏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陳靜蓉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救治,復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大醫院內對陳靜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宏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宏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被告酒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質亦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