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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子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認其非肇事者即先行離去,經員警發文通知

方到案說明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謝暉國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被 告 吳子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以免影響用路人視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3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安和路1段49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嗣謝暉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沿忠孝東路4段2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始見沿安和路1段49巷由西往東方向、由鄭德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而緊急煞車,致謝暉國自摔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暉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子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吳子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