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路邊某處」;第5行補充「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之路檢點時,因車內飄散愷他命味道,且神情緊張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而被告王建傑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345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005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325U1171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菸草1包等語。經查,扣案之愷他命菸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初步鑑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惟未經送鑑驗機關為鑑識,且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愷他命菸草1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存在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刑事犯罪,故上揭物品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2174號

被 告 王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1,3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0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建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共2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325U1171號)及鑑定人具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王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