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林奕翰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8,040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檢驗濃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 告 林奕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翰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N-9791號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同年月23日深夜1時許駕駛AKN-9791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深夜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9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