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釩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釩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釩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調院偵卷第4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此舉確可減輕警方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宇淳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賣車輪餅,月入新臺幣4萬元,離婚,獨居,有3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25頁),及被告、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被 告 何釩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釩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宇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民權東路1段自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因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宇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宇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釩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宇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30日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五)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