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六、其他:依托咪酯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其餘省略)」。本件被告吳家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080ng/mL、48,880ng/mL、52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12、531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該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有關,其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5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880ng/mL,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係駕車前吸食等語,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46號被 告 吳家慶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12、531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該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1下午6時許、同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仍於同年8月3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4段口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14,080、48,8
80、5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慶於警詢中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8月3日上午6時3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14,080、48,880、52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9)暨鑑定人結文,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