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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鴻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吳定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陳瑞鴻所駕汽車左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定原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於案發時在該交岔路口逕自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迄今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調院偵卷第49-50頁、交簡卷第35-36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交簡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本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過失情節(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